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 、生态优先、规划先行、防治结合 、污染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合理规划城市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 ,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八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主动开展技术改造 、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 、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第十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 ,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在决策前听取专家 、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等规划时 ,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 、气象条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 ,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治措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 、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采取的其他防治措施不能有效防止和控制污染的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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